凡在澳門華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下稱“銀行”)開立及繼續使用之任何形式的賬戶(下稱:“賬戶”)及銀行提供的所有服務,均以下列章則(下稱:“本章則”)規定為依據,並受其約束。
一、賬戶使用的約定
1.賬戶持有人授權銀行可辦理下列事項:
(1)憑一切有關款項劃撥、匯寄、提取及/或付賬的指示及/或命令加以執行及辦理,並將該款項自指定賬戶內支付;及或申請銀行任何服務;
(2)憑一切有關賬戶的指示及/或命令,進行處理及/或辦理結清賬戶,但上述指示及/或命令必須 a)依照有關賬戶當時同意及有效的簽字約定簽署;或 b)依據賬戶持有人與銀行相互同意的其他方式或約定而發出者。此等約定若有任何變更,須經銀行及賬戶持有人同意。
2.儘管有上述第1條規定,除經銀行明確同意外,銀行對款項劃撥或支付等的指示及/或命令在下述條件下才予接受辦理: a)該指定賬戶內有足夠可使用的該種貨幣的款項,及 b)符合銀行各項有關規定。
3.銀行有權不執行有關止付支票或其他工具的任何要求、指示或命令,而無需對賬戶持有人承擔任何責任,除非該等要求、指示及/或命令用書面發出且依照有關賬戶當時有效的簽字約定經有權簽字人簽署,並經銀行確認收到。銀行對不依照上述規定所發出的要求、指示或命令(下稱:“不正規支付指示”),並無責任向賬戶持有人提出查詢及驗證。銀行亦有權在客觀條件上認為恰當的情況下,就未經賬戶持有人或其代理人證實及/或未經其書面簽署確認的不正規支付指示,決定對有關項目不予支付,直至銀行確實收到經有效簽署的、指示銀行恢復支付的書面通知為止。就上述銀行決定不予支付的項目,並不因錯誤拒付或其他因此而生的問題而對賬戶持有人承擔任何責任。
二、被授權簽字人
4.經賬戶持有人任命作為賬戶有權簽字人的一切人士(下稱“被授權簽字人”)將享有下列權利(依照有關賬戶的簽字約定行使權利,不論以賬戶持有人名義或以被授權簽字人名義),並授權銀行憑以執行;
(1)可自有關賬戶提取、支付、劃轉及/或匯寄款項,不論該賬戶為存款或透支,或由於此等付款而致賬戶發生透支,為此,可簽署及/或背書一切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支票、匯票、欠票、提款單、書面要求、指示、長期約定及/或各種付款、劃轉及/或匯寄款項的命令及/或各種形式的收據),並可為此與銀行訂立一切有關協議(包括但不限於各種貨幣買賣合同),不論上述支付、劃轉及/或匯寄款項;
a)為付款給被授權簽字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及/或出於被授權簽字人或其中一人或數人之目的及/或為其使用及/或利益;及/或
b)令被授權簽字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對銀行的任何或一切債務及/或承擔減少、清償及/或清卸責任;及
(2)可為與有關賬戶及其使用上有關事項向銀行發出各種指示、簽署各種文件及/或訂立各種協議包括(但不限於)止付、暫停及/或截留賬戶內款項及/或其可使用之授信額度、申請領取支票簿,但不包含變更賬戶的簽字約定;及
(3)可為有關 a)支票、匯票、欠票、付款命令及/或任何性質的其他項目的代收;及/或 b)存於銀行的各種存款的處理、續存及/或轉期,向銀行發出各種指示及/或簽署各種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背書或簽署任何一切代收項目)及/或與銀行訂立各種形式協議(包括但不限於,賠償書、各種貨幣買賣合同及/或憑任何或一切代收項目進行貼現/買入及/或放款/預支的協議);及
(4)可收取及/或確認(包括證明)與賬戶有關的一切文件、結單及/或資料。
5.儘管有上述第4條規定,在任命被授權簽字人情況下,銀行:
(1)有權(但並非銀行的責任)對被授權簽字人或其中任何人簽署的任何文件及/或向銀行發出的任何指示或命令,可不說明理由而任意不予接受及/或執行,除非銀行自所有或其中任何賬戶持有人直接取得有關的書面確認。
(2)有權視被授權人的任何作為繼續有效,直至銀行確實收到賬戶持有人(若賬戶持有人多於一人者,則需全體賬戶持有人)所發出的明確撤銷此項任命的書面通知為止。
(3)若賬戶持有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或全體死亡,在死亡發生後、但在銀行實際收到帳戶權限人、利害關係人、法院或權限當局的書面通知前,銀行憑被授權簽字人或其中任何人的要求、指示或命令所執行的任何支付、行動或事項,對賬戶持有人,其個別財產、其個人代表及經賬戶持有人或其中任何人或在其名下提出索償的任何對象,均具有絕對和不容爭議的約束力。
三、代收
6.(1)銀行保留拒絕接受代收任何支票、匯票及/或其他工具及將其存入賬戶的權利。一切被接受收賬的項目須待最後收妥(即銀行已確實收到該等項目下可自由調撥及可即時使用及處理的款項)才能作實。除非經銀行同意,否則,該等項目在收妥前將不得支取。並且,不論銀行准許在最後收妥前支取與否,銀行對日後被拒付退回的該等項目連同 a)其有關利息及 b)任何費用支出,保留自有關賬戶內支付的權利。
(2)銀行保留向賬戶持有人收取由銀行決定的有關代收任何項目的費用的權利。賬戶持有人對任何該等項目項下的一切索賠、承擔、償付、訴訟費及費用開支,一經銀行要求,須立即賠償及還款給銀行。
(3)經代收及存入賬戶的任何支票、匯票及/或其他工具,若未經抬頭人背書,不論該等項目除非有“入抬頭人賬戶”或“限入抬頭人賬戶”劃線等指示,否則銀行即視作被授權: a)在聯名賬戶情況下,可將以賬戶持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但非全體)為抬頭人的任何支票或其他工具進行代收及存入有關賬戶;及 b)在獨資或合夥商號賬號情況下,可將以獨資東主個人或以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但非全體)為抬頭人的任何支票或其他工具進行代收及存入有關賬戶。
四、規章及章程
7.適用於同類賬戶的現行銀行規則及章程(下稱:“規章”)對有關賬戶皆具有約束力,同時對賬戶持有人具有契約的效力,並且:
(1)銀行有權對該等規章隨時作任何增添、刪除及/或修訂,其增添、刪除及/或修訂的通知將告示於銀行的營業大堂內或在澳報章內刊登,如賬戶持有人繼續使用賬戶的相關服務,即視作賬戶持有人同意對該等規章的增添、刪除及/或修訂,並同意繼續受該等規章所約束。
五、聯名賬戶
8.賬戶為兩個或以上的賬戶持有人共同開立及使用者:
(1)賬戶持有人對該賬戶項下對銀行的一切負債當承擔連帶責任。此處所稱“賬戶持有人”,係指他們全體或其中任何一人,本條款對此皆作同樣釋義;及
(2)若賬戶持有人中一人或多人死亡,一切有關該賬戶的指示將受遺產繼承之結果約束及限制,但不影響銀行根據留置、質押、抵償、反索償或任何其他依據所享有的任何權利;同時,也不影響銀行由於生存賬戶持有人或死亡賬戶持有人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外的任何人士的索償,而認為有必要採取任何步驟或法律行動的任何權利。
六、商號名義的賬戶
9.賬戶以獨資商號或合夥商號(下統稱:“商號”)名義開立及使用者:
(1)“賬戶持有人”一詞係指商號、商號的東主或商號的合夥人及被授權簽字人(按情況而定),本條款對此皆作同樣釋義;及
(2)賬戶持有人於 a)商號組織變更(不論由於任何賬戶持有人退出、死亡、破產或新合夥人加入)時或 b)商號名稱、商戶地址變更時,應立即將變更事項用書面通知銀行。銀行在實際收到此項通知前,銀行記錄中該商號的東主或合夥人(按情況而定)將繼續作為東主或合夥人對銀行負責,對銀行而言,該商號組織、名稱及商戶地址被視同未經改變;不論此項變更實際上有否發生及有否向商業登記局或任何其他有關政府部門或當局辦理登記,銀行有權繼續按此行事,一切有關該等賬戶的任何條款規定及對銀行的授權將繼續有效和具有約束力;及
(3)合夥商號的所有合夥人對合夥賬戶項下對銀行的一切負債承擔連帶責任,任何一名或多名合夥人若由於死亡、退出、破產或其他原因而終止成為該商號合夥人時,銀行將有權:
a)銀行作為當時生存或繼續合夥人可以全權繼續經營該商號業務及自由處理該商號一切財產,如該商號並無發生變化;銀行按照該等生存或繼續合夥人的要求/指示所辦理的任何事項,將無可爭辯地約束所有合夥人及其各別財產及其個人代表,包括已終止成為合夥人的一切合夥人;及/或
b)經當時生存或繼續合夥人的要求,繼續使用舊賬戶、或結清賬戶及或開立以該商號同樣名義(下稱:“新商號”)的新賬戶,並可不經詢問與他們往來及接受代收及存入以該商號為抬頭人之一切支票、匯票、欠票及/或其他工具(不論實際上是付給該商號或新商號);此項代收及存入對銀行即有效地清卸責任,並且無可爭議地約束該商號合夥人及其各別財產及個人代表,包括已終止成為合夥人的一切合夥人,不論此項代收及存入的結果實際上是否使新商號對銀行的任何或一切債務或承擔減少或清償,亦不論銀行對此項代收及存入是僅為新商號或新商號合夥人的利益或業務是否知情。
為明確起見,特聲明:不論有關商號組織或名稱變更的任何通知實際上有否發給銀行或經銀行收到,也不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該合夥商行已經解散或不再存在,本章則第9條(3)規定將繼續適用及有效。
七、賬戶持有人對支票、存摺及存款收據的責任
10.賬戶持有人須負責:
(1)將一切空白支票、存摺、結單、存款收據及交易密碼妥善保存;及
(2)當發現有遺失及/或被盜竊等情況時,立即用書面通知銀行。上述任何文件若發生遺失及/或被盜竊等情況,在銀行實際收到此項書面通知前,由於偽冒或其他任何原因而使有關賬戶發生任何不合正規及/或未經授權提款,銀行對賬戶持有人概不負責。
八、賬戶持有人對賬戶結單的責任
11.(1)賬戶持有人對銀行所發給的每一份及所有賬戶結單,須負責審核及核對。若發現任何付賬交易有錯誤、不合正規及/或未經授權,必須立刻用書面通知銀行。除非銀行在有關賬戶結單發出日期後14天內確實收到上述通知,否則,賬戶持有人即被視作已經無可爭辯地確認及接受其中所列全部付賬交易,並且不再有權對該等交易在日後不論基於偽冒、不當行為、缺少授權、不合正規、遺漏、錯誤及/或任何其他理由,提出任何索賠或爭執。
(2)在往來賬戶、結單儲蓄戶以及由銀行按月寄發結單的任何其他賬戶情況下,賬戶持有人若在有關賬戶結單的任何月結期間內(即該有關賬戶每月結單的通常起訖期間)發生過有關該賬戶的交易,而在該期間後14天內未收到該月結期間的結單,該賬戶持有人有責任立即用書面通知銀行。除非銀行確實收到此項通知,否則,該賬戶持有人即無可爭辯地被作為已收到該月結期間的結單。
(3)在往來賬戶、結單儲蓄賬戶以及由銀行按月寄發結單的任何其他賬戶情況下,若在任何一個月份內其有關賬戶並無發生交易,銀行將有權不寄發賬戶結單。
九、銀行對賬戶合併及抵償的權利
12.銀行除享有法律上所賦予的各種權利外,可不必向賬戶持有人發出事先通知,有權將任何賬戶內的存款抵償賬戶持有人對銀行(包括銀行澳門以外的任何總分支機構)已到期而未清償的任何債務/承擔。為此,銀行並有權將該等賬戶內任何存款,按照銀行全權決定的匯率,兌換成為所抵償債務/承擔的貨幣。
十、銀行發現錯誤時,對糾正賬戶及記錄的權利
13.儘管有任何相反的規定,不論是明文的或隱含的,銀行保留絕對權利於發現與任何賬戶及/或其中交易有關的(1)任何錯誤收賬;及/或(2)任何付賬遺漏及/或少付賬;及/或(3)任何錯誤計算時,可隨時(不論在發出賬戶結單及/或將賬項記入有關賬戶存摺之前或之後)改正賬冊及記錄,並將正確賬項(不論收賬或付賬)記入有關賬戶結單及/或存摺。上述銀行權利對賬戶持有人依照本章則第11條規定所承擔的責任和所受約束均無任何影響。
十一、休眠賬戶/不動戶
14.賬戶三年沒有發起任何金融交易,系統會自動將該賬戶設定為休眠賬戶/不動戶,屆時銀行按賬戶的通訊地址寄發“不動戶通知函”;系統不會對金額為零的休眠賬戶/不動戶進行銷戶,亦不會扣取手續費。
十二、銀行結清賬戶及/或暫停賬戶
15.(1)銀行有權向賬戶持有人發出30天書面通知,要求結清任何賬戶。通知期滿後,該有關賬戶即作為結清。銀行有權在未得到賬戶持有人之同意下,以賬戶持有人名稱開立本票/滙票,並按照銀行全權決定的滙率兌換其他貨幣。
(2)銀行在下列情況下,可不必向賬戶持有人發出任何事先通知或徵得同意,有權立即對任何賬戶在銀行認為適當的時期內暫停往來(包括但不限於,中斷收付),而不需對賬戶持有人承擔任何責任: a)銀行認為該有關賬戶在使用中出現不正規情況;及/或 b)銀行所收到有關該賬戶的指示內容有矛盾;及/或 c)有關賬戶現行簽字約定的任何變更通知為銀行所不能接受者,及/或 d)銀行收到第三者對有關賬戶內的款項或其中任何部分的索償。
十三、未經約定透支的利息
16.賬戶持有人對賬戶內未經預約的透支,須即時清償。此項透支將按照由銀行決定的利率,自透支日至償還日止之實際天數計算利息(法院裁決前後亦同)。應付未付利息亦將按同樣利率計息,銀行並可將此項利息自有關賬戶內支付或按月複利計息。
十四、手續費及費用
17.銀行保留向賬戶持有人收取由銀行決定的,與任何賬戶及/或操作上有關的手續費及/或費用的絕對權利。該等手續費及/或費用,對賬戶持有人即具有約束力,銀行將有權自有關賬戶內支付。
十五、對正/副本文據的處理
18.銀行對有關賬戶的任何支票、匯票、欠票、付款命令及/或其他任何文件的正本或副本,一經縮影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處理後,即可任意銷毀。
十六、通知及通訊
19.(1)有關賬戶的一切通知、賬戶結單、函件及其他文件,一經銀行按照銀行記錄中所留存之賬戶持有人的聯繫位址發送,即成為有效的交付。
在不影響其他通訊方式的情況下,賬戶持有人同意收到以下列任一種或以上方式送交的通訊,且賬戶持有人將在下列情況下被視為已收悉該等通訊:
a) 當通訊已在本行於澳門一個或以上的銀行大堂張貼 3 個營業日;
b) 通訊在一份澳門報章刊登的 3 個營業日後;
c) 當通訊在本行網站刊登的 3 個營業日後;
d) 當通訊留交於賬戶持有人在本行記錄中的任何地址或郵寄予該地址48小時後(或如屬海外地址則為7日後) ;
e) 當通訊以電子郵件、訊息或圖文傳真發送往賬戶持有人在本行記錄中的電郵地址、設備或圖文傳真號碼;及/或
f) 當透過致電本行所記錄在案的任何號碼或以其他口頭通訊轉達時(包括留下話語音訊息)。
(2)賬戶持有人於本身住址及/或通訊住址及或個人資料有任何變更時,須立即用書面通知銀行。銀行在未收到變更通知前向原聯繫位址發出的信函均視為有效送達及視銀行已履
(3)凡賬戶持有人發給銀行的一切通知、函件及/或其他文件,為了使其生效和使銀行及時收到,必須直接送交銀行。
十七、抵銷及留置權
20. ( 1 ) 在附加於及不損害法律、本條款及章則或銀行與客戶訂立之任何其他協議可能賦予銀行之任何其他抵押或一般留置權、抵銷權或類似權利的情況下,銀行對其現時或此後所管有作為妥善保管或其他用途之客戶的所有財產享有留置權,而銀行亦有權及特此獲授權(但並無責任)在法律許可的最廣範圍內,毋須通知客戶或其他任何人士而可扣減、抵銷、撥用及運用 a)客戶在其或任何其他人士於銀行或與銀行有關連或聯營之任何其他公司中享有實益權益的任何戶口中之任何結餘(不論是否須發出通知,不論到期與否,亦不論屬何種貨幣);及 b)銀行應付或尚欠客戶任何貨幣之任何其他款項;及 c)銀行以其名義代表客戶於澳門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之戶口中之任何結餘、用以償還或清償客戶須向銀行履行或償付的責任及債務(不論實際的、未來的或是或有的)。在此條中,如任何戶口可根據任何透支安排被提款(即使戶口已被透支,但所透支金額依然少於透支安排的最高限額),則該戶口須被當作有結餘處理,而上述結餘之金額,將等於透支安排依然可提供的金額。此外,在客戶之任何債務仍屬或有或未來性質,銀行將客戶任何賬戶結餘之任何一項或多項款項付給客戶之責任,在需要抵償此等債務之範圍內,須予以暫停,直至或有或未來事件發生為止。
( 2 ) 若屬聯名戶口,銀行可行使本條文規定之權利,將該聯名戶口中之任何信貸結餘用於清償該聯名戶口一名或以上持有人欠付予銀行之任何債項。
( 3 ) 銀行特此獲授權進行其認為行使任何抵銷權利所需之任何貨幣匯兌,而該等匯兌費用須由客戶承擔,並成為本條文下銀行抵銷權利之一部分。
( 4 ) 儘管客戶事前於所述任何戶口已發出支票或其他付款指令,倘銀行於行使上述權利時,該等支票或付款指令尚未兌現或支付,則銀行仍可行使上述權利。而銀行對因此而造成之任何損失或損害(包括由於銀行就任何債項或債務行使其抵銷權利引致所述任何戶口資金不足而未能兌現任何支票或其他付款指令所造成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毋須承擔任何責任。
十八、彌償
21. 除因銀行、其管理人員或僱員之嚴重疏忽或故意違責外,客戶須承擔賠償銀行、其管理人員或僱員因提供服務或行使或維護本條款及章則賦予銀行之權力及權利,而可能招致之任何債務、索償、要求、損失、損害賠償、稅項、訟費、費用及任何支出(包括但不限於按全部補償基準支付之合理法律費用及合理地產生之其他合理支出,以及澳門財政局向銀行收取涉及客戶所得溢利或收益之任何稅項)及一切法律行動及法律程序,並只限於直接及純粹此而引致之直接及可合理地預見之損失及損害(如有)。銀行有權扣繳、保留或扣除一定數額之客戶資產並由銀行保管或控制,或從客戶在銀行之任何戶口扣繳、保留或扣除一定款額,以彌補在本條文銀行認為足以償還客戶虧欠銀行之債務。即使銀行和客戶的關係終止,此項彌償仍繼續維持有效。
十九、豁免
22. 銀行任何寛容或延遲行使任何權利或補償方法,不應被視為放棄該權利或補償方法,而單一或部份行使任何權利或補救方法亦不應阻止其進一步行使。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客戶與銀行之間之交易或任何特別豁免不應被視為其他方面之豁免。銀行之權利、補償方法及享有權應繼續具有十足效力,直至銀行以書面指定將其修訂或豁免為止。
二十、已故客戶
23. 客戶如遇身故,其存款結餘及保管箱物品於向銀行呈示有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和/或銀行可接受的其他文件後,交予其合法代理人。
二十一、資料的披露
24.資料接收實體:
(1)賬戶持有人特此授權銀行及其銀行的個人及賬戶資訊或記錄的任何如下收件人: a)代理人; b)金融機構,服務提供商,信用參考機構,收款機構,承包商; c)與銀行建立或建議建立業務關係的其他人; d)銀行在任何司法管轄區的辦事處及任何其他集團成員的辦事處,及直接或間接控制銀行的任何實體、法人或非法人機構,立法機構、監管機構、司法機構、行政機構、公共機構、執法機構、政府機構、稅務機構、財政機構、經濟機構、法院或其他機構、相關證券交易所、行業協會、或金融服務機構協會、或前述主體的任何代理機構;以及 e)上述各類機構的職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任何該等個人或實體可在其經營的業務過程中利用該等資料。賬戶持有人尚明確按照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同意及授權銀行在適當情況下(無須進一步通知或取得賬戶持有人之額外同意),向本地、中國地區(含港台)和海外的所有相關監管/政府機構或政府部門或專業機構披露與賬戶持有人賬戶有關的所有資訊,並向其提供所有此類文件或副本。 銀行或因遵守任何法例、指引、監管部門或其他主管機構所提出的要求,不時需提供用戶的個人資料。為此目的可能需要提供,包括但不限於賬戶持有人的名稱,賬戶的最終實益擁有人(如有)以及賬戶持有人當時的財務狀況,賬戶簽字人資料,以及因開設銀行帳戶所提供之一切資料等。賬戶持有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對銀行承擔因此披露所引起的任何後果負責,並應按要求償還銀行因遵守合理披露要求所有合理發生的成本和費用,包括法律費用。
(2)賬戶持有人終止賬戶不影響或終止賬戶持有人的授權,以披露上文針對終止銀行擁有的資訊所提供披露的資訊。
25.個人資料的收集範圍:
(1) 用戶開立銀行賬戶時,銀行將取得的資料,包括:姓名、年齡、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國籍、身份證明文件種類、證件副本及證件所載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身份證號碼、肖像、證件有效期、簽發時間、簽發機構、身高、簽名、性別等)、電話號碼和/或電郵地址、指紋及面部識別。
(2) 用戶接受銀行服務的過程中,銀行將取得的資料,包括:職業信息(如僱主名稱、職業、主要收入來源、工作經驗等)、個人財務狀況(如工資收入)和詳情,付款情況和銀行賬戶信息、收入來源或資産信息(如保險相關所得、投資收入、資産變現收入)、銀行帳號、在銀行的交易記錄以及銀行結單、住址證明。
(3) 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要求、並且爲了進行「認識客戶」(KYC)程序,將取得用戶或(企業客戶)董事、股東、代表、實益擁有人、高級管理職位人士或其它關聯人士的身份證或護照所記載的內容、住址證明,及/或銀行結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下稱「KYC資料」)。
(4) 爲向用戶提供與第三人有關的服務(例如匯款、支付、借貸、擔保或被擔保等),用戶可能需要向銀行提供第三方資料當事人的姓名、帳號、聯繫信息、身份證明文件、住址證明及/或與其有關的其他信息(下稱「第三人資料」)。在向銀行提供第三人資料以前,用戶特此確認、聲明和保證:a) 用戶提供第三人資料的行為是完成有關交易所須,而該第三人是該等交易中的合法的受益人,其利益不會被損害;或者 b) 已經從該第三人處獲得了同意,且該第三人已獲悉及授權銀行根據本聲明的規定使用(包括披露和轉移至澳門以外地區)其個人資料。此外,用戶已經告知任何上述第三人其有權查閲及修改其個人資料。
(5) 在為用戶提供服務過程中所產生的電話錄音、影像(例如,攝錄影像和面部識別圖像),電郵記錄,互聯網瀏覽記錄(下稱「具有監察性質的資料」)。
(6) 銀行從其他人或機構收集到的用戶的個人資料,包括關聯企業、欺詐偵測機構、信貸資料服務機構、信用諮詢機構、代表銀行進行客戶滿意度調查或市場調研的服務提供者、或向銀行提供數據和其他信息以協助銀行改進產品和提升服務質素的服務提供者(下稱「第三方來源資料」)。
(7) 公開的信息來源,包括公共登記冊、公共搜尋引擎、公開名錄或用戶將查看權限設置為公開的社交媒體上的資料(下稱「公開資料」)。
(8) 任何上述裝置資料、註冊資料、帳戶資料、KYC資料、第三人資料、具有監察性質的資料、第三方來源資料和公開資料的結合、衍生或更新版本,以及在用戶註冊成為銀行的電子銀行服務或應用程式使用者時以及/或在使用銀行的電子銀行服務或應用程式時可能(以自動或手動方式)提供的、或由銀行收集到的註冊資料、帳戶資料、收款人資料或其他資料(如用戶對銀行產品和服務的使用情況信息)。
(9) 銀行對用戶開展的任何信用或反欺詐調查結果。
(10) 除上述第24點的資料接收實體外,銀行可能委託銀行所屬集團內的關聯公司處理銀行所收集的個人資料,也可能向關聯公司或有關政府機構作出查詢、驗證,並有機會將個人資料轉移到銀行所屬集團部署於澳門以外地區的信息系統進行處理。帳戶持有人特此明確同意:銀行或銀行的關聯公司、有關政府機構可為本聲明所載明之目的,將個人資料轉移至澳門以外地方進行處理。銀行將確保在澳門以外的資料處理行為符合當地適用法律的規定。
二十二、《外國帳戶稅務遵守法案》(海外賬戶納稅法案) (FATCA)
25. 就本條款而言,《FATCA》或《外國帳戶稅務遵守法案》於 2010 年 3 月 18 日簽署為美國法律,並為美國國內稅收法 (Internal Revenue Code)新增一個章節即第四章,以作為 2010 年美國獎勵聘雇恢復就業法案(Hiring Incentives to Restore Employment (HIRE) Act) 的一部份,其目的是為了打擊美國公民或居民利用離岸帳戶逃稅的行為。
FATCA主要會影響在美國納稅法案下被定義為「美國人」的客戶及對有表面跡象顯示與美國有關聯(例如:擁有美國國籍、在美國出生、顯示美國的郵寄地址、美國的電話號碼等)的客戶。根據FATCA的要求,當銀行知悉或懷疑客戶涉及相關情況時,銀行可能會不時要求客戶提供額外的資料和文件及報告給美國國稅局。如果客戶未能提供FATCA 所要求的資料和文件,基於FATCA 規定或當地適用法律規定,銀行保留拒絕開立或關閉賬戶的權利或行使代為扣繳及報告的義務。
二十三、《稅務資訊交換法律制度》(CRS)
26. 就本條而言,《CRS》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稅務資訊交換法律制度》(第 5/2017 號法律及第 211/2017 號行政長官批示)與外國司法管轄區的稅務當局交換財務賬戶資訊的法律機制。
為遵守該法律機制及其他相關法例的規定,銀行可能會不時要求客戶提供額外的資料和文件,並按法定程式辨識客戶會否因境外居民身份在當地有繳稅責任以及報告給澳門財政局。如果客戶未能提供銀行所要求的資料和文件,銀行保留拒絕開立或關閉賬戶的權利或行使報告的義務。
二十四、反洗錢和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27. 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所頒布的反洗錢及反恐融資指引及銀行內部監管要求,當銀行知悉或懷疑客戶涉及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時,以及當客戶拒絕提供由法律和/或澳門金融管理局所發出的指引所要求的資料,或銀行內部指引要求的資料包括資金來源和交易的目的等,銀行可以拒絕或終止執行客戶要求之交易。為遵守和執行有關反清洗黑錢之法律、法規、行政指引等,銀行有絕對權拒絕或終止客戶之交易。
二十五、宣傳條款
28.(1)有關宣傳單張、海報、廣告或互聯網等宣傳品上的條款,如有任何爭議,以銀行解釋為準。銀行保留修改優惠及細則的權利,不另行通知。
(2)如賬戶持有人不欲收取銀行任何宣傳品或廣告,需書面通知銀行。
二十六、本章則—總則的修訂
29.銀行有權對本章則-總則隨時作出增添、刪除及/或修訂,此項增添、刪除及/或修訂一經在賬戶持有人的銀行的營業大堂內告示或在本澳報章內刊登,對賬戶持有人即作為正式有效的通知。賬戶持有人在上述告示10天後若繼續保持賬戶來往,該賬戶持有人即被視作為接受此項增添、刪除及/或修訂,並對賬戶持有人具有絕對的約束力及契約效力。
二十七、適用法律
30. 一切賬戶將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約束。